第一条 为保证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本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与该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本机关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予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本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或联合发文的另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本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其他机关向本机关征求意见时,本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 其他机关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应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再发布的政府信息未沟通协调,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第十五条 本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 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